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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凃某与杨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杨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凃某,女,生于1964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成,男,生于1957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凃某诉被告杨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凃某诉称,她与被告杨某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20日生育子杨某,杨某于2003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成离婚。被告杨某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凃某与被告杨某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20日生育子杨某,杨某于2003年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户口簿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凃某与被告杨某成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凃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凃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凃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