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范茂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茂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和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茂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茂海及辩护人邵和畴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月1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恢复法庭审理,并以温龙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范茂海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茂海及辩护人邵和畴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8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范茂海向陈某谎称其要做一笔向温州市实验中学卖石材生意,取得了陈某的信任。后范茂海和陈某又说服被害人林某入股,由林某出资金,陈某在福建负责进货,范茂海负责在温州销货。范茂海通过伪造温州市实验中学印章和校长陈光明的签名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向温州实验中学销售6万平方米花岗岩的假合同,并用该假合同欺骗陈某和林某。后林某先后直接汇款或通过陈某汇款约90万余元给范茂海,同时又先后从福建购买十车石材价值29万余元发给范茂海,范茂海将该钱款和石材总计约11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陈某和林某发现被骗后,向范茂海追讨被骗财物,范茂海为逃避追债,花500元雇佣潘某冒充公司老总出面欺骗搪塞林某和陈某,后范茂海关机逃匿。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茂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范茂海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茂海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伪造合同是为帮陈某隐瞒家人,而非为了诈骗。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范茂海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伪造合同系为了诈骗,故不能认定范茂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客观上,范茂海只是未将货款收回,并无实施诈骗行为。故本案应属合伙纠纷,而非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范茂海以自己谈妥了一笔温州市实验中学购买石材的生意,但无资金投入为由,取得了陈某的信任。后二人又说服被害人林某入股合伙,并由林某负责筹集资金,陈某负责在福建进货,范茂海负责在温州销货。期间,范茂海又通过伪造温州市实验中学印章和校长陈光明的签名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向温州市实验中学销售6万平方米花岗岩的假合同。后林某先后汇款给陈某、范茂海及转账给福建石材公司共计人民币119余万元,其中范茂海从林某处收取汇款11万元,从陈某处收取汇款52.83万元。陈某又先后从福建古田县新隆辉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十车价值29万余元的石材发给范茂海,范茂海将上述钱款及石材共计约92.83余万元均占为己有。2011年7月,陈某和林某发现被骗后,向范茂海追讨被骗财物,范茂海为逃避追债,又花人民币500元雇佣潘某冒充工程公司老总出面欺骗搪塞林某和陈某。之后,范茂海关机逃匿。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范茂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对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年底,范茂海、陈某以范茂海有一笔温州市实验中学购买石材的生意,但无资金投入为由找其合伙,后其答应入股,并三人口头协议,由其出资,陈某负责在福建进货,范茂海负责在温州销货。期间,其共出资119余万元,其中通过转账给陈某97万元,给范茂海11万元,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为现金支出及费用,2011年7月,其发现范茂海所签的合同系伪造,便向范茂海追讨,范茂海又找一名潘某的人冒充工程老板对其予以欺骗并予事后关机逃匿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范茂海告知自己谈妥了一笔温州市实验中学购买石材的生意,但无资金投入,后其邀林某合伙,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某出资,其负责在福建进货,范茂海负责在温州销货。期间,林某转给其资金97万元及支付石材货款10万元,其又先后将70余万元资金转账给范茂海,并将所购的10车约29万余元(其中林某支付10万元)的石材发给范茂海,但范茂海一直未与温州市实验中学结账,后其与林某联系温州市实验中学,才得知被骗,便催范茂海还钱,范茂海均予推托,并雇他人冒充工程老板欺骗他们后关机并逃匿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范茂海给其人民币500元,让其帮忙拖延时间,后其冒充一工程老板与陈某会面,并称范茂海有工程在其公司做,自己尚欠其钱,近期将予还款的情况。4、福建古田县新隆辉石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证明陈某购置并发货给范茂海的石材数量及价格情况。5、“购买协议书”及温州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购买协议书”系伪造的事实。6、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证明范茂海、陈某、林某间的资金来往情况,其中林某汇款给范茂海11万元,陈某以转帐、转存方式转给范茂海人民币52.83万元。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茂海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范茂海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茂海诈骗119余万元,其中货物价值29万余元,汇款90万元。经查,虽然被害人林某称自己被骗资金119万余元,但除去支付货款10万元,其直接汇款给范茂海11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系汇给陈某,再由陈某转汇给范茂海。而依现有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以转帐、转存方式转给范茂海人民币52.83万元,而非70余万元。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认定范茂海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2.83万余元,即货物价值29万余元+林某汇款11万元+陈某转汇、转存给范茂海52.83万元,共计人民币92.83万余元。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数额,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范茂海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范茂海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认为,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范茂海以自己有一笔温州市实验中学购买石材的生意,但无资金投入为由找二人合伙,后他们陆续给其汇款并发货,当他们得知范茂海向其出示的“购买协议书”系伪造,二人发现被骗而向其催款时,范茂海又找潘某对其予以欺骗后关机逃匿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潘某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及伪造的“购买协议书”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范茂海以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罪特征。被告人范茂海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有悖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2.83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予以变更。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茂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范茂海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92.8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林金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