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伟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吴伟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被告:吴伟进。原告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伟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22时25分左右,施海彪驾驶原告的浙K×××××号小型客车沿丽水经济开发区遂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遂松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文元中学路段时,被告车辆跨越公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至对向车道,与施海彪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被告车辆上的乘员陈建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警察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施海彪、陈建青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9811.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1.2元。由于被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为追回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1.2元。被告吴伟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更换清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9811.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311.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伟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03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进赔偿原告浙江绿谷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1.2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伟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