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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157号郑某某谢菊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辰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郑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谢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合伙开厂,原告投资119218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其兄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资金,被告同意偿还,后经原告方要求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218元及利息。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及偿还方式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取得某某乡青山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取得某某乡青山湾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某某乡准备合伙开办鞭炮紧口粉厂,原告用119218元作为投资给被告,被告拿到原告投资金后未办鞭炮紧口粉厂,却用该资金为其兄郑方茂建房共花去75000元,郑方茂承认建房花去原告资金7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而余款被被告占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年12月11日双方在郑流书家中签订还款合同书1份,但至今被告未还余下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伙开办鞭炮紧口粉厂,原告给付被告119218元,但被告未开办鞭炮紧口粉厂,而是把该笔款中75000元用于其兄郑方茂建房,余下44218元被其占用,郑方茂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条1份,表示同意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44218元应由被告偿还。同时被告长期占用欠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订立《还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4218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计算的起止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曾令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