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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05年12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以“彭贵静”、“彭贵静”的朋友“司法局老叶”的假身份,以“彭贵静”与被害人谢某交男女朋友为借口引诱谢某。谢某中年单身,娶老婆心切,信以为真,被“彭贵静”以开场、购买机械设备、充电话费、被判刑后找人疏通关系等为借口,骗走人民币45300元。同时彭某某还骗得被害人谢某的尼彩手机、德赛牌小彩电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指控: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到陆河县叶某家闲聊,谎称他有个阿姐要嫁人,要叶某帮忙介绍对象。后叶某称有一男子想娶老婆,并且把该男子的手机号码给了彭某某。当天下午,彭某某开始用女性的声音拨打该手机号码,并自称名叫“彭菲”,与对方闲聊,从而了解到对方男子叫彭某。彭某某在接着的几天里不断打电话给彭某,向彭某及其家人拉拢感情。在此期间,被害人彭某与“彭菲”感情迅速升温,彭某信以为真,多次催促“彭菲”让双方家长见面、办理结婚登记。彭某某见对方已经上当,以“彭菲”的弟弟出了交通事故在汕头住院、病情危急,因要在死前偿还欠债15万元为借口,向彭某提出借款10万元的意向,并用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要求对方将钱汇入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0,户名:谢某)。随后彭某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汇入该账户,后彭某某将该款取走并存入其父亲彭某甲的邮政银行的账户。约两个星期后,彭某某又打电话给彭某说还欠谢某弟弟5万元,又向他借钱,彭某又将9000元汇入谢某的账户。此后,彭某某以“彭菲”的假身份,编造多种理由骗得彭某80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一枚金戒指及一个飞科剃须刀(这些财物由彭某分三次送到合利旅社一楼前台,每次彭某某都在当天到前台将财物取走)。其后,彭某某将8000元存入其父亲彭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经鉴定,苹果手机、白金戒指及飞科剃须刀价值共计3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准备退赃,现请求法院帮其退赃,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以“彭贵静”、“彭贵静”的朋友“司法局老叶”的假身份,以“彭贵静”与被害人谢某交男女朋友为借口引诱谢某。谢某中年单身,娶妻心切,信以为真,被“彭贵静”以开场、购买机械设备、充电话费、被判刑后找人疏通关系等为借口,骗走人民币45300元。同时彭某某还骗得被害人谢某的尼彩手机、德赛牌小彩电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到陆河县叶某家闲聊,谎称他有个阿姐要嫁人,要叶某帮忙介绍对象。后叶某称有一男子想娶老婆,并且把该男子的手机号码给了彭某某。当天下午,彭某某开始用女性的声音拨打该手机号码,并自称名叫“彭菲”,与对方闲聊,从而了解到对方男子叫彭某。彭某某在接着的几天里不断打电话给彭某,向彭某及其家人拉拢感情。在此期间,被害人彭某与“彭菲”感情迅速升温,彭某信以为真,多次催促“彭菲”让双方家长见面、办理结婚登记。彭某某见对方已经上当,以“彭菲”的弟弟出了交通事故在汕头住院、病情危急,因要在死前偿还欠债15万元为借口,向彭某提出借款10万元的意向,并用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要求对方将钱汇入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90,户名:谢某)。随后彭某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汇入该账户,后彭某某将该款取走并存入其父亲彭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02,户名:彭某甲)。约两个星期后,彭某某又打电话给彭某说还欠谢某弟弟5万元,又向他借钱,彭某又将9000元汇入谢某的账户。此后,彭某某以“彭菲”的假身份,编造多种理由骗得彭某80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一枚金戒指及一个飞科剃须刀(这些财物由彭某分三次送到合利旅社一楼前台,每次彭某某都在当天到前台将财物取走)。其后,彭某某将8000元存入其父亲彭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经鉴定,苹果手机、白金戒指及飞科剃须刀价值共计37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2013年8月13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陆河县公安局根据线报在陆河县东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抓获,彭某某供述了其于2013年4月份以来对彭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其于2011年以来对谢某实施诈骗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河县支行《活期交易明细表》(卡号:62×××90;户名:谢某),证实被害人彭某通过汇款方式,分数次将人民币10.9万元汇入被告人彭某某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业务收费凭证》3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深圳商业银行《现金循环机客户通知书》3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9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8份,证实谢某通过汇款、转账、存款等方式,被彭某某骗去人民币45300元的事实。5、陆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彭某某住所时,扣押了尼采手机1个、黑色iphone4手机2个、信封(东坑镇人民政府字样)2个、iphone4手机盒子1个、钱包1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5张、农村信用社自助设备通知书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据4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张。6、陆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诈骗的黑色iphone4手机及盒子、飞科剃须刀。7、“彭贵静”照片1份,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从互联网下载一张年轻女性照片,并以“彭贵静”身份,将照片发送给被害人谢某。8、谢某手机信息内容(拍照后打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以“彭贵静”及“司法局老叶”的身份,利用手机信息对被害人谢某进行诈骗的过程。9、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05年12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彭某的父亲彭兆南问其有没未婚女介绍给彭某,其答应帮忙留意。恰巧2013年4月份的一天,邻居“啊贤”的同学彭某某来“啊贤”家玩,“啊贤”叫其过去坐,彭某某谎称有个阿姐要嫁人,要其介绍对象,并留下电话号码,于是其将彭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彭某的父亲彭兆南。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叶某辨认出(6)号照片彭某某,系其邻居“啊贤”的同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2013年4月份,媒人叶某说介绍个对象叫“彭菲”的给其认识,后来“彭菲”主动联系其及其家人,在与“彭菲”的多次通话后,其与“彭菲”的感情升温,并在电话里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一直未见面。2013年5月份,“彭菲”在电话中对其说弟弟出了交通事故在汕头住院,且病危,但弟弟欠了谢某兄弟15万元,不想在死前还没能还债,故向其借10万元,并指定其汇款至谢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0,于是其于5月19日和5月20日分两次每次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该指定账户。后“彭菲”又说还欠谢某的弟弟人民币5万元,其又分五次共人民币9000元汇入该账户。在父亲节前,“彭菲”在电话里叫其对她父亲表示一下,并说合利旅社的老板是她姑姑的亲戚,于是其拿了苹果4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个以及飞科剃须刀一个,按照“彭菲”的意思,送到了河田镇合利旅社。此外,其还与一个自称为“彭菲”爸爸的有短信联系,但其每次打电话给“彭菲”爸爸,电话都没接,在短信联系中,“彭菲”的爸爸分三次向其要了人民币8000元,三次钱都系由其送至合利旅社。2、被害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2011年3月28日晚,其与同村人彭世坤到河田镇找媒人“赛姑”介绍对象,“赛姑”给其一个电话号码158××××1935,说是一个女孩。于是其拨打了该电话号码,但对方是个男的,并称是女方的哥哥的儿子,现在不方便接听,并说会打过来。至2011年4月6、7号左右,一人用号码134××××1893打来电话,说是“赛姑”介绍的,其感觉对方是女人的声音。在电话交谈中,该“女人”自称叫“彭贵静”,是水唇人,年约37岁,丧偶,在深圳有车有房,并向其发了一张彩照。之后双方不断用电话、信息联系,并发展到以“老婆”、“老公”的口气互称对方。期间,“彭贵静”以“工作忙”为由,叫其充值电话费。4月份,“彭贵静”在电话中称在深圳坪山开厂,要到河南省购买开厂的机械设备,但不够钱,叫其汇1万元给她,汇入她前夫梁耀康的账号43×××63。2011年4月18日,其将现金1万元汇入了该账号。当天下午,“彭贵静”打电话称钱不够,其又将3000元汇入了该账号。到了2011年4月22日,“彭贵静”称汽车坏了,没有伙食费,又叫其汇入了500元到了该账号。4月24日,“彭贵静”称机械设备被交警拦了,说是走私要判刑,要求其汇钱过去打通关系,后来其又于当日分两次汇入1500元到该账号。接着几天,其又先后汇去了几千元。到了2011年5月2日,“彭贵静”称事情处理好了,要回来但没有钱加油,其又汇去400元。7月5日,“彭贵静”称要用钱,并称梁耀康的银行卡被公安局没收了,要其汇至黎东泉的账户(账号62×××65),其又汇去500元。7月9日“彭贵静”称在韶关要请领导吃饭,其再汇去1000元。2011年7月12日下午,“彭贵静”发信息叫其找一个在陆河司法局上班姓叶的男子,20多岁,戴眼镜的,电话是134××××9918,并说该男子是韶关监狱长的儿子,称这个人是她的代理人,有什么要求都要满足他,并称可能要被判刑。后来其与“彭贵静”失去联系,一直与“司法局老叶”联系。2011年7月12日傍晚6时左右,“司法局老叶”骑一部摩托车载其到河田镇源昌旅社二楼的一间套房,自称系韶关监狱长的儿子,称“彭贵静”被判刑半年提前三个月要回来,他的父亲是要用钱去疏通关系,所以“彭贵静”才叫其在7月5日、9日共汇1500元到黎东泉的账号。当晚“司法局老叶”称要请领导吃饭,向其要现金500元,2011年7月26日叫其充电话费共600元。至2011年7月29日,其再打“司法局老叶”及“彭贵静”的所有电话,都无法联系。到2013年4月5日,其在深圳务工时,接到“司法局老叶”的电话,称“彭贵静”还想嫁给其,并叫其回陆河商量。在2013年4月5日下午,其乘车回到陆河,与“司法局老叶”又到源昌旅社开了房。“司法局老叶”称“彭贵静”还在韶关关押,需要钱去赎人及机械设备,于是其将17000元交给了“司法局老叶”。后来“司法局老叶”称钱不够用,其在深圳汇去了1000元。2013年4月19日下午,“司法局老叶”打电话称与“彭贵静”在韶关,并叫其一起回陆河。过一会,彭贵静也用号码137××××7177给其打电话,称要救她,老人的棺材本都要拿出来。当天下午其回到陆河并开了房等他们,到晚上9时左右,只有“司法局老叶”到了旅社,并向其拿了1000元。后“司法局老叶”离开,其发现钱包不见了500元和三张银行卡。后来“司法局老叶”说银行卡给“彭贵静”了,并叫其汇钱过去其中的两张卡,还向其要了卡密码。接着其于4月23日汇去1000元,4月26日汇去500元,4月28日汇去1000元,4月29日汇去500元,5月1日分三次汇去2000元,5月3日分两次汇去800元。之后“司法局老叶”及“彭贵静”以办证件、拖车费、修车费、加油等各种理由陆续叫其汇去现金总计人民币约14000元,最后一笔汇款是600元。此外,“司法局老叶”于2013年4月5日晚拿去其尼采手机一部,2013年7月25日晚拿去其小彩电一个。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谢某辨认出(8)号照片彭某某系自认“司法局老叶”、韶关监狱长儿子的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⑴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到东坑镇岭下村“阿彩”(女,70多岁)家闲坐,称有个阿姐要嫁人,问“阿彩”有无对象介绍,“阿彩”说了一个男子并说了该男子家的电话号码。当天下午,其拨通该电话,知道对方叫彭某。过了三、四天,其接到彭某的母亲打来电话,在聊家常中,其自称叫“彭菲”,二十八、九岁,是水唇红星人,父亲叫彭金星,家中有七八姐妹兄弟。之后在与彭某的通话中,其一直用女性温柔的口气与之交谈,彭某始终认为其是个女性。后来彭某多次在电话里催其与之结婚。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彭某,称其“弟弟”出交通事故在汕头住院,并教彭某如果家里人问起与其有无见面,要说已经见过面。其实双方一直未见面。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彭某称其人在汕头,其“弟弟”差不多死了,但欠了谢某三兄弟15万元,彭某听后问其要不要先拿出钱来,其对彭某说不用,但其实际上是故意吊彭某的“胃口”。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彭某,问能不能帮忙一下,需要借10万元,彭某随口答应。随后其向彭某发送一条短信,写明汇入账号名谢某及卡号,接着第二天、三天其到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将两笔各5万元人民币现金取出,并将该10万元存入其父亲彭某甲的账户。过了二个星期,其又以仍欠谢某的弟弟5万元为由,骗得彭某汇了总共9000元到谢某名下账号,后其又将钱取出并存入其父亲彭某甲的账户。在父亲节时,其骗得彭某将一个飞科剃须刀送到朝阳路合利旅社一楼前台,之后其及时将剃须刀拿走。其还称手机坏了,要求彭某送一个手机和一个戒指,彭某把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一个白金戒指送到合利旅社前台,之后其同样及时取走。此外,其前后三次以亲戚去世,需要帮家人出葬礼钱为借口,向彭某要了8000元。彭某分三次一次现金2000元、二次现金3000元送到合利旅社前台,每次其都当天将钱拿走。⑵2011年3月28日晚,其接到谢某打来电话,于是其称是“彭贵静”哥哥的儿子,并说会打回电话。过了几天,其以“彭贵静”的身份用手机134××××1893打电话给谢某,在电话交谈中,其发一张谎称是“彭贵静”的女孩彩照给谢某,经不断进行电话、短信进行联系,其以“彭贵静”身份和谢某以“老公”“老婆”的口气互称对方,并不断要求谢某充值话费。2011年4月份,其以开厂购买机械设备但不够钱为借口,叫谢某将13000元汇入梁耀康的账户,后来又以汽车坏了没有伙食费,机械设备被交警拦了,走私判刑,打通关系等原因叫谢某汇钱入该账号。此外,其还叫谢某将钱汇到黎东泉名下的账号。2011年7月份的一天,其发信息叫谢某去找一个在陆河司法局上班的“老叶”,并告诉他“老叶”电话134××××9918(其实系其本人)。之后,其以“司法局老叶”身份与谢某进行联系,一共骗了谢某几千元,并与谢某到源昌旅社开房至2011年7月26日被公安抓获。后来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于今年4月份的一天,其又打电话联系谢某,并称“彭贵静”还想嫁给他,并找他一起商量。在当天晚上,谢某回到陆河又与其一起到源昌旅社开房,其对谢某称要拿钱去赎人及机械设备,后来其与谢某到陆河县农村信用联社柜员机取钱。其总共骗取了谢某37000元左右。其除了让谢某将钱汇入梁耀康、黎东泉的账户外,还拿谢某两张银行卡,并要求谢某汇钱,当时其骗谢某银行卡是要拿给“彭贵静”的。除了骗取谢某的钱,其于2013年4月5日晚在源昌旅社拿了谢某的尼采手机,2013年7月25日拿走谢某的一部小彩电。(五)鉴定意见1、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被被告人彭某某骗去的尼采手机价格人民币250元、德赛牌小彩电价格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2、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被被告人彭某某骗去的iphone手机价格人民币1800元、飞科剃须刀价格人民币450元,白金戒指价格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3750元。(六)搜查笔录陆河公搜查字搜查笔录,内容为:2013年7月26日12时05分陆河县侦查人员邀请陆河县河田镇新圩的林志少作为见证人,经出示搜查证,对犯罪嫌疑彭某某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场。侦查人员在彭某某两主卧房内床下发现一部尼彩手机;在客房的衣柜顶发现一部iphone4手机(黑色)和一个黑色钱包(内有彭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账号分别是62×××02;62×××19);在客房的抽屉桌面发现一个iphone4手机盒子,抽屉内发现一个印有“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的信封(口子帖有胶纸);在客厅电视柜左边小箱内发现一个飞科剃须刀(用包装袋包住)。在电视柜右边小箱内发现有一个小皮包,内有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90);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5张;农村信用社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据4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张;写有“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字样的信封一个。在搜查过程中,未有物品损坏。搜查时进行了录像、拍照。被搜查人能配合搜查工作,对搜查活动没有意见。(七)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河县支行柜员机监控光盘,证实被害人彭某受被告人彭某某的诈骗,将钱汇入谢某账户后,被告人彭某某使用谢某名下的银行卡在柜员机取款,以及将诈骗得来的赃款存入其父亲彭某甲账户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且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挽回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已冻结的、存于彭某甲名下账户的赃款人民币130049.77元,应予以追缴,经查,其中11.7万元系彭某某诈骗彭某后,直接存入该账户,因此,该账户内的11.7万元应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余款人民币13049.77元应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涉案的其他赃物及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放给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2、累犯;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30049.77元(已冻结),应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1.7万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3049.77元;继续追缴涉案的其他赃物和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彭某(由汕尾市陆河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