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与被告杨学忠、钦冬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杨学忠,钦冬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梁厚兰,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粟文芝,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粟文琦,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蒋志玉,女,193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忠,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钦冬玲,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与被告杨学忠、钦冬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跃文、人民陪审员申怀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英担任记录。原告蒋志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冬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诉称:被告钦冬玲驾驶被告杨学忠所有的湘N7****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于2010年2月5日为本乡春晨村村民冯和海的结婚喜宴接亲。受害人粟有良作为亲朋乘湘N7****号面包车到本乡春晨村4组男方家喝喜酒,在车辆驶入冯和海家右侧时,该车突然起火燃烧,虽经扑救,但由于救火措施不当,车辆燃起大火,致使包括受害人粟有良在内的四人逃生不及,烧死于车中。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认为:结婚办喜事的冯和海需车接亲,其与被告杨学忠、被告钦冬玲达成接送贺喜亲友的合意即是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将坐上该湘N7****号面包车贺喜的亲友安全送达至目的地,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该义务自客人上车始至下车后方能免除。由于被告并未将车上客人安全送达,且车辆起火后造成客人死亡,因此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486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洪江市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被告钦冬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钦冬玲驾驶被告杨学忠所有的面包车去接亲。(2)被告钦冬玲没有安全防范意识,火灾发生后浇水灭火。2、洪江市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被告杨学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学忠自述事故车为其所有,被告钦冬玲向其借车接亲,且明知被告钦冬玲没有取得面包车的驾驶证,仍将该车交付其使用。3、洪江市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证人冯堂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洪江市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证人李泽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4号证据拟证明作为受害人的上述证人描述当时乘车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包括起火过程及车门尚未打开、乘客尚未下车的情况。5、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N7****事故车的相关登记信息。6、事故发生后拍摄的7张照片复印件。7、受害人粟有良的死亡证明及其生前担任洪江市沅河镇动物防疫站站长职务证明复印件1份。6、7号证据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被告杨学忠、钦冬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应原告要求,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洪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0年2月5日对周友秀、李泽辉、冯济凤、冯济华、李家贵、冯济凤、冯济国、冯堂军、钦冬玲、杨学忠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1)事故为外来火源引燃燃油所致;(2)火灾发生后救火方法不当导致火势迅速扩大;(3)副驾驶、中排左侧、后排右侧2位共4位乘客逃生,中排右侧和中间乘客、后排左侧2位乘客共4位乘客未能及时逃生;(4)在成员逃生前车内已燃起很大的明火;(5)车辆停稳后,驾驶员曾打开右侧前门和中门要求乘客下车,但部分乘客拒绝下车;(6)迎亲的鞭炮未燃放,引燃油箱口外遗留汽油的鞭炮是从车内丢出来的;(7)事故发生前该车曾加油。2、洪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给本院的调查取证回函各1份,主要内容为:(1)、2010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根据市政府要求,消防大队会同公安、交警、安监及当地乡政府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因当时对事故定性不明,故公安消防大队未开展调查取证;(2)、因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开展调查取证;(3)、经现场调查,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对冯堂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刚停车,就看到窗外有火光,有人拿起纸板在扑火,火没扑灭,又有人泼水救火,火更大。从停车到整车起大火,前后不足两分钟,在其逃生前车内已燃起很大的明火。4、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对钦小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停车后,听到炮响,窗外有烟。听到外面的人讲车子起火了,其就去开右手边的中门,打开一部分,因拉手很热,就放了手,车门顺势往前滑又关上了。车里的人乱撞,其就趴在底板上用手捂着鼻子和嘴巴,直到后门打开后才逃生。5、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对冯济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接亲的车子是冯济平儿子冯和海在结婚前几天的一个晚上打电话给钦冬玲联系的。6、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对杨学忠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出事面包车之前没有接过亲。冯和海结婚前两天,在冯和海家到春晨村村部中间的马路上修补农用车车胎时,钦冬玲讲有个朋友要结婚,要借面包车开去玩,便答应让其开走了,当时也未考虑钦冬玲无面包车驾驶资格。面包车被烧毁后,被钦冬玲父亲当废铁卖了。7、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钦冬玲、钦虎成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冯和海在结婚前1个星期左右打电话给钦冬玲,要其帮忙找部车接亲。钦冬玲与杨学忠讲过几天有人要接亲,杨学忠答应了,具体多少钱没讲,因接亲给钱都是由喊车的人给红包;(2)、钦冬玲驾驶被告杨学忠所有的面包车去接亲,中途加了40元汽油;(3)、钦冬玲刚一下车,就听到鞭炮在车的前进方向的右边炸响,火从车底下燃烧。发现起火后,钦冬玲先用遥控器给车门解了锁,然后又打开副驾驶门及中门喊车上的人下车。之后大家泼水救火,瞬间火就更大了。从起火到大火仅2到3分钟时间,起火原因应是鞭炮引燃油箱所致。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2、3、4、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材料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即对杨学忠的调查笔录,因杨学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杨学忠与钦冬玲应是一般合伙关系;7号证据即对钦冬玲的调查笔录,因钦冬玲是当事人,其叙述亦有部分内容不真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4号证据,均为洪江市公安局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调查材料,能够相互吻合、佐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查询的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受害人粟有良因2010年2月5日死亡被注销户口的证明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其生前所从事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5号证据材料,原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系有关部门及本院办案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调查材料,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调查材料能够相互吻合、佐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7号证据材料,因杨学忠、钦冬玲均是本案当事人,不排除趋利避害的因素,故对二人陈述中相互应证、吻合部分的证言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在洪江市岩垅乡春晨村村民冯和海结婚前约一个星期,冯和海给被告钦冬玲打电话,请求被告钦冬玲在其结婚当天找台车接亲,被告钦冬玲表示同意。之后,被告钦冬玲向被告杨学忠讲了冯和海结婚要接亲,需用被告杨学忠的湘N7****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该车系被告杨学忠从他人处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潘辉)。被告杨学忠表示同意,并将该面包车在冯和海结婚前一天,就让被告钦冬玲开走。被告杨学忠与被告钦冬玲,冯和海与被告钦冬玲之间均没有对租车接亲费用进行过商议。2010年2月5日,冯和海办结婚喜宴,宴请其亲朋好友喝喜酒。按冯和海事先安排,清晨被告钦冬玲驾驶湘N7****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为冯和海迎亲接客。钦冬玲只有C3驾照,不具备驾驶面包车的资格。受害人粟有良(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职工,生前系洪江市沅河镇动物防疫站站长。即原告梁厚兰之夫、原告粟文芝、粟文琦之父、原告蒋志玉之子)等8人(含司机钦冬玲共9人)作为亲朋好友搭乘该车去冯和海家中喝喜酒,上午九时许,当车辆到达冯和海家右边(座山为向)的土马路上时,被告钦冬玲将车停稳,并从驾驶室出来。之后,该车突然起火燃烧,被告钦冬玲发现后首先用纸板扑火,未能将火扑灭,便将该车前门和右中门、尾门打开,后虽经被告钦冬玲和其他村民用水扑救,但因火势太猛除4名乘客从前门和尾门逃生外,包括受害人粟有良在内的4名乘客逃生不及,被烧死于车内。事故发生后,经洪江市公安局调查,未能查出车辆起火原因。由于起火原因不明,相关职能部门对此次事故没有出具书面意见和结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鉴定机构申请作车辆质量鉴定,现起火车辆已被被告钦冬玲父亲钦虎成作废铁变卖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于2011年5月5日对杨学忠、钦冬玲、潘辉选择一般侵权之诉,对哈尔滨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选择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洪法民一初字177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2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诉讼主体为由,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民一初字177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发回重审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冯和海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419、41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日,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与被告杨学忠、钦冬玲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客运过程中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涉及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问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本案原告选择了提起合同之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故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二个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学忠,冯和海因结婚接送亲友与被告钦冬玲联系用车,钦冬玲告知了杨学忠,并经杨学忠同意后由钦冬玲驾车,事发前两人未对接亲所得收入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事后两人又对车辆接亲到底是由钦冬玲借用车辆,还是由杨学忠安排或是雇请钦冬玲出车双方又各持一词,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内容属实,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学忠和被告钦冬玲均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共同承担因此次事故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学忠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不具备适格驾照的被告钦冬玲驾驶,被告钦冬玲虽已将乘客送达至目的地,但乘客尚未下车,在车辆突然起火的紧急情况下被告钦冬玲在采取了扑救、打开车门等一系列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粟有良逃生未成被烧死在车内,对粟有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杨学忠和被告钦冬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后未有相关部门之鉴定结论,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车辆超载拥挤致逃生不及,且原告方曾以侵权之诉诉至本院后,涉案车辆生产厂家已出于人道支付了部分款项等原因,本案中由被告杨学忠、钦冬玲赔偿68864元即原告方损失(死亡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丧葬费2167元/月×6个月=13002元,合计为344322元)的20%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学忠、钦冬玲赔偿因车辆起火致使受害人粟有良死亡给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造成各种损失6886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学忠、钦冬玲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原告梁厚兰、粟文芝、粟文琦、蒋志玉负担5223元,被告杨学忠、钦冬玲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承信审 判 员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申怀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