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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金妹与江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妹,江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余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金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林。被告江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德新。被告余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原告陈金妹诉被告江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余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124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江莲、余志云共同负担。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林、被告江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云、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江莲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金妹发生碰撞,并和被告余志云驾驶的浙A×××××号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妹和余志云无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半个月。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在建德市大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江莲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志云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47.1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其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为40087/3658*15=16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营养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9044.56元,扣除被告江莲已垫付的1722.97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321.5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江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妹及被告余志云无责任。多车事故中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即12100元)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浙A×××××号车、AD2071号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分别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6660.95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660.64元的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向本案原告承担其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人民币7321.59元。被告江莲垫付的医药费1722.97元可另行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志云、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66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60.64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61元,由原告陈金妹承担196元,被告江莲承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