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佘××在本区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名豪网吧,趁被害人张某躺在椅子上睡着之机,窃取被害人裤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等物),随后离开网吧。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佘××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佘××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