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傅月华与陈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月华,陈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傅月华,委托代理人:方雪松。被告:陈高福,原告傅月华为与被告陈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松、被告陈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月华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归还,原告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利息仅付至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4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9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高福答辩称:欠款60万元属实,至2012年11月17日止已支付利息三十六、七万元,具体的数字还需要查。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因支付的利息已经够了,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等事实;2、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傅荣福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4万元的事实;2、支付舒灵慧交易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收款对象傅荣福和舒灵慧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确认系支付本案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傅荣福与舒灵慧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于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归还,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96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4月18日、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舒灵慧11.47万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傅荣福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高福拖欠原告傅月华6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福辩称已支付利息三十几万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据,且未提供支付给傅荣福、舒灵慧的15.47万元系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傅月华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高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