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诉魏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魏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负责人刘家杰,分社主任。被告魏同山,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诉被告魏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承担。审判员 宋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