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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顺金、陈耀景、广东森辉恒兴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与罗伟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金,陈耀景,广东森辉恒兴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罗伟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人民法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李丽曼发文号:印16份,存份主题词:返还原物纠纷标题:(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罗顺金、陈耀景、广东森辉恒兴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伟平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罗顺金。原告陈耀景1。原告广东森辉恒兴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顺金。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顺转,是原告罗顺金的姐姐。被告罗伟平。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顺金、陈耀景、广东森辉恒兴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公司)与被告罗伟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当时为尽快解决土地解封问题,需对梁凤林起诉查封的商业用地进行解封、转让还债。经原告与梁凤林协商,梁凤林接受了债权的处理方式和价格,于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当时被告受原告委托出面,在协议书中的丁方(债权收购方)一栏签字,但被告本身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其后,原告把另外筹借的款项,在约定的时间通过银行划帐支付给梁凤林,了结此项债务。《和解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已由原告履行完毕,协议的相关权责实际与被告无关。被告签字后带走了一份协议书原件,没有交还原告,经原告催问,当初被告也答应日后将该协议书原件退还给原告作废,但后来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为免致产生误解,唯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退还该文件给原告处理。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2011年1月30日由原告、被告与梁凤林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中以债权受让人身份签名确认,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办事项,实际上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的规定,被告作为受托人应该将涉案协议书返还给委托人即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所以其不能取得协议转让的债权,也不能持有该份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和解协议书》原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是《和解协议书》的丁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持有协议书的原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真如原告所称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权利义务”,那么,原告起诉的不应是返还之诉,而应该主张针对被告的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丁方的80万元支付义务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那么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如丁方未能按协议约定金额向乙方付清受让债权的价款,乙方有权拒绝向丁方转让债权。丁方即被告的债权人身份因附解除条件成就时自然失效,又何须起诉返还。实际上,被告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取得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且债权的转让方是乙方梁凤林,并非原告,只有梁凤林才有权主张转让是否有效,本案并非仅仅是返还原物这么简单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其他关系主体。二、返还原物之诉是基于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而本案的标的物是一份“协议”,它并非属原告所有,被告也并非因委托保管事由而取得,依法不存在返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根本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共5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30日,为了尽快解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梁凤林诉原告的债务纠纷一案,以便法院对该案查封的原告拟转让的加油站的土地作出解封,原告、被告与梁凤林签订了该《和解协议书》;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以债权受让人名义代原告出面处理该债务纠纷,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向梁凤林支付的债权转让款80万元,实际上是由原告罗顺金另行向谢建业出具的800万元借据所借得的其中80万元借款予以支付,即谢建业向原告提供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单复印件说明其通过其儿子谢骥广的银行账户向钟玉玲转账的80万元;钟玉玲的账户不是梁凤林指定的收款账户,而是罗伟平与谢建业商定的收款账户;原告罗顺金当时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且与谢建业商定借款事项后,由罗伟平负责与谢建业、梁凤林进行划款来监控原告的资金使用,有关款项交付事宜原告没有参与;第二天原告、被告与梁凤林在法院签订另一份和解协议时,梁凤林确认收到了款项才签名同意和解结案的。3、督促交还《和解协议书》的通知(1份,复印件)、顺风快递邮单(2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9月9日、11日,原告曾经催告被告交还涉案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中的《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原告未能清楚陈述,被告是债权的受让方,如果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就无法取得债权,被告能否取得债权由梁凤林决定;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钟玉玲收取的该款项是代谁收取,也无法证明支付给梁凤林款项的是原告,原告诉称另行向其他人借款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举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邮寄的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且被告没有收到,即使收到,被告也没有返还的义务。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凤林交付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款80万元,但是不确定转出账户是被告本人的账户,也不确定转入账户是梁凤林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1有异议,由于该明细单不能显示转出、转入账户的户名,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提供的明细单上的转入账户是钟玉玲的账户,由此可以推定钟玉玲的账户并非梁凤林指定的收款账户。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举证2中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举证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单,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转账汇款单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账汇款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的举证3,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邮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的举证1,原告有异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罗顺金、陈耀景(甲方),梁凤林(乙方),原告森辉公司(丙方、担保人)和被告罗伟平(丁方)四方一起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就各方之间的担保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确认拖欠乙方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2010年7月16日止)8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之间因该借贷纠纷而产生的(2010)三法民壹初字第156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9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16元;三、乙方因甲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及查询费6625元,合计41625元;四、前述第一条至第三条所确认的债务合计1646041元,应由甲方与丙方向乙方负连带清偿的责任;五、甲、乙、丙、丁四方经平等、自愿的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及丙方的前述全部债权共计1646041元,以800000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丁方;六、丁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贰日内,将其受让乙方债权的价款800000元全部支付给乙方;七、丁方依本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乙方付清受让债权的价款后,乙方应即时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及丙方的财产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撤回对甲方及丙方的起诉。如乙方收到款项后不协助到法院解封对甲方和丙方的查封,应赔偿丁方1600000元;八、丁方依本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乙方付清受让债权的价款后,以及乙方依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及丙方的财产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即视为乙方与甲方及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及丙方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九、如丁方未能依本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乙方付清受让债权的价款,则乙方不但有权拒绝向丁方转让前述债权,还有权依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总债权数额1646041元,要求甲方及丙方即时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有权就甲方所拖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及丙方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甲方或丙方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十、如发生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情形,甲方及丙方应自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并以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条件,共同请求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各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余下一份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下方由甲、乙、丙、丁四方各自签名和盖章(其中陈耀景的签名注明是由罗顺金代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至今没有就上述《和解协议书》中的丁方受让债权向原告主张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并非不动产或动产,而是一份《和解协议书》,且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并非单凭持有《和解协议书》即占有了原本属于原告的某种不动产或动产;原告称被告是受其委托代办和解协议事宜,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和解协议书》中的丁方,依据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各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的约定,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权持有一份协议书原件;至于《和解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以及被告是否已取得协议中梁凤林拟转让的债权的问题,这既不影响被告持有一份协议书原件的合法性,也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原告若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不能取得梁凤林拟转让的债权,自然可待被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原告主张偿还时再作抗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1月30日由原告、被告与梁凤林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顺金、陈耀景、广东森辉恒兴加油站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