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峰与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85-1号原告徐峰。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澳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uChunmei,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徐峰诉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潍坊市高新区,本案应由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7号碧海花园10号楼1单元XXX户。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双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员王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