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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乙、史某与刘永杰、张文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史某,刘永杰,张文政,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09号原告:孙某乙,男。原告:史某,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男。被告:张文政,男。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坤,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健,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蒋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乙、史某诉被告刘永杰、张文政、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史某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刘永杰、张文政、龙贸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乙、史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刘永杰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S×××××挂重型半挂车沿本市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李村交叉口时,与孙某甲驾驶的沿丁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孙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杰、受害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乙、史某系受害人孙某甲父母。张文政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永杰系张文政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挂靠在龙贸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孙某乙、史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96668.3元。刘永杰、龙贸运输公司、张文政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二、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文政,刘永杰为张文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龙贸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车辆依法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超载,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应赔偿数额10%的免赔权利。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刘永杰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S×××××挂重型半挂车沿本市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李村交叉口时,与孙某甲驾驶的沿丁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孙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杰、受害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乙、史某系受害人孙某甲父母。张文政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永杰系张文政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挂靠在龙贸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孙某乙、史某因受害人孙某甲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10780元。其中张文政预付孙某乙、史某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代抄件、摩托车购货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文政雇佣驾驶员刘永杰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孙某乙、史某因受害人孙某甲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张文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永杰、挂靠单位龙贸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张文政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刘永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孙某乙、史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12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79451元((总经济损失510780元-交强险112000元)*50%*90%(扣除10%因超载免赔)),合计人保公司共应承担291451元。实际侵权人张文政应承担人保公司依据合同超载免赔部分19939元((总经济损失510780元-交强险112000元)*50%*10%)和相应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确定为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史某经济损失291451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张文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史某经济损失29939元(预付的20000元除外)。三、被告刘永杰、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文政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乙、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645元(此款原告孙某乙、史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文政、刘永杰、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