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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洪××。被告:周×。原告洪××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洪××起诉称:被告周某某董某介绍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22600元的轮胎并打下欠条,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22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提供了三份欠条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载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22600元,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洪××依约供货后,被告周×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洪××货款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