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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任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廷苑酒店后面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贩卖毒品给陈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守候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毒品4小包、毒资300元人民币、作案用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缴获毒品中白色固体晶体0.58克、白色固体晶体0.71克、白色固体晶体0.33克、白色固体晶体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娟(兼)书记员 詹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