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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中锋与刘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锋,刘振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鹏,男,汉族,成年(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晁中锋诉被告刘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锋诉称,2008年7月被告养鸡在原告处赊欠毛鸡合款欠现金10826.27元,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82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鹏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从原告处赊欠毛鸡,合款10826.27元,该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振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毛鸡款人民币1082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