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159号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辰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教师。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某某乡青山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取得某某乡青山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法院依职权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偿还期限,只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2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欠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已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曾令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