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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庆坤与袁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坤,袁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29号原告李庆坤,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虎,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庆坤与被告袁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庆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赵昀腾,被告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坤诉称:2012年10月,我和我儿子李百聪经有廷介绍,来北京认识了被告。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开了一家家具厂,生产老榆木家具。2012年10月开始,被告雇佣我和我儿子李百聪在被告的家具厂干活,每天工作十小时,工作性质为木工。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我用电锯给老榆树家具下料时,右手中指被电锯锯断。我立即叫同在一起工作的我的儿子李百聪通知被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开车把我送到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右中指纵形离断,我随即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自行垫付了营养费,我的儿子为我进行护理,因此误工。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7.5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11640元、误工费19400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6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虎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支付90天;误工费同意按每天80元支付一个月;不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原告鉴定之前没有与我协商;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木工身体受伤是难以避免的;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李庆坤受雇于袁虎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10日,李庆坤在袁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东北角家具厂内给老榆木家具下料过程中,李庆坤右手中指被电锯锯断。事发后,李庆坤被送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李庆坤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庆坤为右中指纵行离断伤。经李庆坤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3年8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庆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李庆坤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核实,李庆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083.5元。另查,袁虎支付李庆坤部分医疗费,支付李庆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庆坤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袁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坤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结合李庆坤受伤情况、就医经过等因素酌定,对于袁虎已为李庆坤支付的300元营养费应在李庆坤主张的营养费中扣除;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一般护理水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确定,对李庆坤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李庆坤未能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照每天80元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天数确定,对李庆坤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袁虎赔偿原告李庆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李庆坤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虎负担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