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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信浩与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浩,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陈信浩。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叶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喜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信浩与被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浩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江西省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筹建轧石场,期间原告的朋友在网上看到被告企业介绍的详细资料,故与被告的销售部工作人员联系,初步形成基础方案后,原告与朋友前去被告公司订购设备。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数量、规格、交货时间、地点、货款支付、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设备预付款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据一份。2013年1月19日,原告等三人带款前去提货,被告不但不给设备,反而要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由原先的38万元增加到49万元,原告不同意签订合同,同时原告提出要求退回预付款,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00元、差旅费5100元、住宿费238元,共计90138元。被告辩称:本案中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原告请求的利息等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3年1月18日买卖合同初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增加设备款的事实。3、预付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8万元。4、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订货合同签订是代表原告个人。5、航空运输电子客单行程单三份、机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去提货时的交通费损失。6、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7、被告公司网上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信誉和对外公示力及售后服务的承诺。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提货时携带的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2年12月8日的订货合同无异议。2、对2013年1月18日买卖合同初稿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双方没有正式签订。订货合同中货物设备2、3项分别为铸钢机体、钢板机体,原告要求交付整机,被告已向原告说明换成整机需加价11万元,当时原告已经同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第二天发货,后来原告说家里有急事就没有付款,双方合同未履行。3、对预付款收据无异议。4、对高湖村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6、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1、订货合同系原件,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订货合同初稿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但合同中所显示的货款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3、预付款收据系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4、高湖村村委会的证明系原件,且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有直接关联性,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5、证据5、6、7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6、证据8虽系网上打印件,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7、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振动给料机、颚式破碎机铸钢机体、反击式破碎机钢板机体、平板振动筛、细碎机各一台,总金额为38万元。交货期限为协商15日内交货(听用户通知),交货地点为供方处,运达地点需方处,预付款8万元,余款供方厂组装调试合格需方满意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到被告处提货,被告告知原告颚式破碎机铸钢机体和反击式破碎机钢板机体只是机体,不是整机,若原告要整机需增加11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合同初稿,该初稿显示供货设备为“振动给料机、颚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平板振动筛减速机传动部分、细碎机”,总价为48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新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该合同也没有签订。后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提走任何机器设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设备现在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按照38万元的价格履行合同,交付约定的机体;原告称合同履行期已过,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同意按38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另外,靖安县高湖镇高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陈信浩个人行为,并非该村的集体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颚式破碎机铸钢机体、反击式破碎机钢板机体”是机体还是整机存在争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该合同明确使用了“铸钢机体、钢板机体”的词句,按照该词句的通常意思,并结合价款的多少,原告应当知道该设备确实是机体而不是整机,且机体能够组装成整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要求交付整机,需另行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不影响已签订合同的效力。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设备,但原告不愿意提货,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交的预付款,因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原件,且该费用支出系原告本身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信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六元五角,由原告陈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