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瞿星云与胡仁侠、洪新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星云,胡仁侠,洪新海,金慧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277号原告:瞿星云。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胡仁侠。被告:洪新海。被告:金慧隆。原告瞿星云为与被告胡仁侠、洪新海、金慧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星云起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胡仁侠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胡仁侠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1916000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4.2%。2008年8月9日,被告胡仁侠称利率太高并要求继续借用,原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同意继续出借,为此重新出具欠条,并继续由金慧隆、洪新海提供担保。第二次出具欠条后,三被告仅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仁侠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洪新海、金慧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仁侠、洪新海、金慧隆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4日,被告胡仁侠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金慧隆、洪新海为此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当日,在预扣一个月利息84000元后,原告通过母亲姜某建行账户将1916000元汇入被告洪新海账户。2008年8月9日,被告胡仁侠补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1份,双方经协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金慧隆、洪新海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胡仁侠已按月利率4.2%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8日。被告洪新海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4月23日、5月27日、7月8日、7月31日各偿还原告15万元,同年9月15日偿还原告25万元,共计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取款凭条与转账凭条、返还明细账查询统计、明细账查询表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以及洪新海、李某、姜某在本院所作的谈话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仁侠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1916000元,故本院就借款金额据实予以认定。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08年8月8日,被告胡仁侠支付的超出保护部分利息为(2000000×4.2%-1916000×2%)×(7+25/30)=357674元,折抵本金后,被告胡仁侠尚欠借款金额为1558326元。2008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约定不明确,本院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2008年9月9日许,被告胡仁侠偿还原告84000元,其中1558326×6.57%÷12=8532元为支付当月利息,余款7546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胡仁侠尚欠借款金额为1482858元。被告洪新海、金慧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新海于2011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已陆续偿还原告共计100万元,经计算,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903元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未还(详见附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星云借款92090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7%,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慧隆、洪新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瞿星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9500元,由原告瞿星云负担6854元,被告胡仁侠、金慧隆、洪新海负担1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计算方式1.2011年3月15日偿还15万元,共计偿还利息1482858×6.57%÷12÷150000=18.5月,即用于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24日的利息;2.2011年4月23日偿还15万元,其中1482858×6.57%÷12×(12+29/30)=105272元用于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余款150000-105272=4472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金额为1482858-44728=1438130元;3.2011年5月27日偿还15万元,其中1438130×6.57%÷12×(1+4/30)=8924元用于支付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余款150000-8924=14107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金额为1438130-141076=1297054元;4.2011年7月8日偿还15万元,其中1297054×6.57%÷12×(1+11/30)=9705元用于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余款150000-9705=14029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金额为1297054-140295=1156759元;5.2011年9月15日偿还25万元,其中1156759×6.57%÷12×(2+7/30)=14144元用于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余款250000-14144=23585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金额为1156759-235856=920903元。二、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