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位白与吴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位白,吴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838号原告杨位白,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杨,晋江市安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和,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杨位白与被告吴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废铁,2011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50元,现经催讨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辩称,欠条是我签的,但原告在废铁中参沙土一起卖给我,且口头同意扣除部分货款,要求判决每月支付3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废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说废铁中参沙土一起卖不属实。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1125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废铁中参沙土,且原告有口头同意扣除部分货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在结欠条中没有注明废铁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废铁,2011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5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并请求支付逾期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位白货款1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