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于银祥与王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祥,王意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于银祥,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龙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意平,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于银祥诉被告王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丛龙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银祥诉称,原告原居住于浦东新区,为方便照顾家人,原告出售其浦东的房屋并欲在市区购房。原、被告原本素不相识,因原告弟弟于伟祥与案外人沈星皓相识,沈星皓与被告是老邻居,故原告得知被告家中有一套房屋急需出售。后原告与沈星皓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查看,该房内无人居住,原告对房屋状况较满意。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6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原告还贴了10,000元现金,故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并在沈星皓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并约定总房价款为54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0,000元房款,并保证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待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就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搬入系争房屋,但却遭到案外人的阻挠,原告试图找被告联系过户事宜,被告拖延时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意平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方安林、王国强。王国强系被告父亲,方安林系被告继母,该房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提取款项共计290,000元,并另行贴补10,000元,分批向被告支付房款,支付房款时案外人沈星皓均在场。201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主要内容:上海市控江五村房产,在还未过户到于银祥户头上前,上述房产由于银祥居住和使用,其他人无权使用和过问,特此立协议书。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于银祥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50,000元及预付款250,000元整(房屋买卖总价540,000元)。上述协���书、收条均由沈星皓作为证人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收条、协议书、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账单(卡号:)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购房时理应对房屋的产权状况有全面了解,在明知被告并非房屋产权人、无法履行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仍分多次支付其房款,并与被告达成购买房屋的协议。因被告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无法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300,000元房款归还原告。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占用300,000元房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本院可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担违约金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与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银祥与被告王意平于2012年12月3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二、被告王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银祥房款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王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银祥房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于银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王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