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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戚国与宋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宋广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戚国。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雪。原告戚国与被告宋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广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国诉称,2012年12月20日我驾驶冀H535**号轿车在下板城大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HF30**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下板城大街转盘处自我车后边将我的车撞损,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凭据支付修理费,我已经把修理费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核销保险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0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的冀H535**号轿车修理费由被告凭据支付,车损以保险公司评定为准。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核销的冀H535**号轿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车辆损失费为2,6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宋广雪驾驶冀HF30**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县金牛环岛向承德县下板城镇中心转盘自北向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戚国驾驶的冀H53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广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约定,原告戚国所有的冀H535**号轿车损坏的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凭据支付车损以保险公司评定为准。原告已经把修理费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核销保险后,未给付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宋广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戚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国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宋广雪承担。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