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娟,广东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英,广东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英,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娟、罗某英,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女儿高某,2005年9月8日出生。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双方结婚八年来,因为性格、观念不同,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且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曾经随身携带录音笔,将日常与原告的交谈录音,令原告长期感到生活压抑。被告对原告在财务上长期封锁,其主要工资收入都转回台湾,其个人财产及收入状况从不告知原告,被告的所有财产信息一概无法知道。被告婚后长期对原告、对家庭十分冷漠,基本上不回家居住,对女儿的日常生活学习漠不关心。此外,被告在原告生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发现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令原告伤透心。而且,被告经常回台湾,每次回到台湾后居住在前妻处,拒绝听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八年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任何亲属,被告自始至终拒绝让原告和小孩到台湾探视。结婚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出式正式的离婚证明,原告无法核实被告在台湾真实的婚姻状况。婚后这么多年来,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家庭中充满了冷漠,夫妻之间没有正常的生活。至此,原告实在无法再继续忍受下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暂按登记价计,连同车辆暂估价,共计大约人民币73万元);3、女儿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从婚姻基础看,二人于2004年认识,从朋友关系慢慢发展成为恋人,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双方婚前足够了解,有着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2、从婚后感情看,双方从相识到现在,经历了十年的感情生活,二人相互扶持到今天,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创造了好的生活条件,一直努力工作,担负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全部职责。经济上,答辩人不仅承担了家庭所有的花销,还独自一人偿还房贷,从不需要被答辩人为金钱操心;3、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答辩人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到全国各地出差,缺少了与被答辩人必要的沟通而引起被答辩人的误会,且由于工作繁忙,受时间和精力所限,没有过多的时间陪伴被答辩人,让被答辩人受了冷落,答辩人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消除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误会和不满。4、从夫妻状况看,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夫妻关系良好,家庭生活平和融洽,得知原告起诉,答辩人非常愕然。答辩人相信,只要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高某(2005年9月8日出生)。2009年8月,二人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桃源盛景园5栋2单元2A房。2010年6月,购买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B×××××)。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且对原告极端不信任,无端猜疑,对子女的生活漠不关心,夫妻之间没有正常的生活。被告则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因工作性质,经常出差,缺少沟通,被告愿意通过努力消除原告对自己的误会和不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指的是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且此矛盾已经不能妥善解决。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互相扶持,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情,现双方婚姻关系已持续近八年之久。现在,原、被告之间的不愉快,主要是因被告的工作性质,导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双方应当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了解对方、经营夫妻感情,珍惜夫妻情感。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不可调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本院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