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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谷尉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谷尉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4号。诉讼代表人:慕振波,男。委托代理人:安静,该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尉建,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莒县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谷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静、董海燕,被告谷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莒县支公司诉称:被告自1992年调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工作。1996年5月保险业务分业经营,被告被分流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签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2011年度员工管理情况调查表》中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谷尉建辩称: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出具任何手续,且社会保险为被告缴纳至2011年9月,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二、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26290元,拖欠工资(2007年7-9月、2009年11月、2011年10月至今共26个月)64974元,2011年1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27489元,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242.8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拖欠工资(26290元+64974元+16242.8元)100%的赔偿金107506.8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齐、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尉建自1992年调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工作。1996年5月保险业务分业经营,被告被分流至原告人寿保险莒县支公司工作。被告与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签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系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的支公司。被告与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便离开原告处,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19日-10月5日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0月份(含2011年9月份工作期间)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1810.62元,该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1年10月5日后被告又离开原告处,此后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邮寄申请书一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2013年5月6日被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16877.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89元;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2013年7月1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7-9月和1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920元、2011年10月扣发的工资1810.62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原告对被告2007年7月份的工资1849.82元、8月份的工资1867.82元、9月份的工资1867.82元、11月份的工资2142.83元予以扣发。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向市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停发被告工资的报告,用以主张因被告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所以扣发该期间被告的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属无效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原告扣发被告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其2007年12月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月业务提成21032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2009年11月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1年10月份(含被告2011年9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1810.62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谷尉建与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相互享有与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且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谷尉建与人寿保险日照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即离开原告处,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在2011年9月19日-10月5日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员工管理情况调查表》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原告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因被告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造成财产损失从而扣发被告2007年7、8、9、11月份工资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山东省人民政府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即使存在扣发被告该期间工资的理由,原告亦应将扣发后剩余部分按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被告,因此被告关于由原告向其支付2007年7、8、9、11月份工资19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其2011年10月份(含被告2011年9月份工作期间)工资1810.62元,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赔偿金,因被告未履行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的前置程序,故对被告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发放2007年12月的工资,因2007年12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要求的该月份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2629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发放2009年11月的工资,因该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发放2011年10月后的工资,因被告自2011年10月5日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齐、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谷尉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谷尉建提供工作岗位;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谷尉建支付2007年7、8、9、11月份工资192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1810.62元及经济补偿金452.66元,共计4183.2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谷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被告谷尉建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会农审 判 员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