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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何凤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何凤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曦、兰樟连(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娥,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何凤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曦、兰樟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何凤娥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1399;此后,被告何凤娥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卡号×××1399)1360.25元(其中本金985.69元、利息331.63元、滞纳金42.9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凤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何凤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申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1399的金穗贷记卡(银联标准卡人民币普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本章程生效后,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同时废止;持卡人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章程另提示,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详见《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或登录原告网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以及因追索欠款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收费标准》规定贷记卡个人人民币普卡年费为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被告何凤娥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985.69元、利息331.63元、滞纳金42.93元。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金穗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凤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何凤娥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卡号×××1399)欠款1360.25元(其中本金985.69元、利息331.63元、滞纳金42.9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凤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凤娥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