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韦某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5月11日(农历四月二日)生育长女刘某雯、2004年(农历九月初一)生育次女刘某琪。此后,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到浦北县北通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16日(农历七月初七)生育同胞儿子刘某欢和刘某喜。从此家庭经济负担重,生活困难。但被告却是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顾家庭和孩子,对家庭情况也不闻不问。原告指责被告,他不但不听,还对原告大发雷霆,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为了家庭生活着想,2004年原、被告都各自到广东打工,双方联系极少。被告分文不给孩子的生活费,反而还向原告伸手要钱。2008年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更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09年10月,原告因怀孕回家生小孩,被告也不回家看望和照顾,也没有任何联系,而是在外以手机发短信与别的女人长期保持联系,欺骗自己的老婆和孩子。今年7月原告通过其他的方式才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并约定双方回去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反悔离婚未果。由于被告毫无检点,其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雯、刘某琪;儿子刘某欢、刘某喜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婚生子女双方共同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8个月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雯。2004年11月23日双方到浦北县北通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被告各自到广东打工,相互沟通和联系很少。2010年8月16日,原告生育同胞儿子刘某欢和刘某喜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和不够关心原告,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争吵,但双方还有联系和来往。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8个月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后,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生育两个儿子后,被告不照顾家庭,遇事不与原告商量,引起夫妻间的争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团结。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理解,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原告韦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