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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县王坛镇驶往绍兴市区方向。20时0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绍兴县平水镇东桃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陶芬娣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9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绍兴市车管所回复函、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陶芬娣、吴金友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