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小莲、刘华与被告肖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莲,刘华,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王小莲,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刘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闸口乡。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杰,男,1987年6月11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109国道旁家园***幢*号。负责人武海军,系支公司经理。原告王小莲、刘华诉被告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丽景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肖杰驾驶宁AFT6**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68KM+300M处弯道路段时占道超车,与原告刘华驾驶搭乘有原告王小莲及女儿刘心怡的湘EW30**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刘华、王小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杰负全部责任。王小莲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刘华全身软组织挫裂伤。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肖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00.48元;2、判令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杰口头辩称:由于天气的原因和弯道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立即通知医院救治原告,并垫付医疗费;原告的摩托车受到损害,应按照损失的程度进行赔偿,原告拿走被告岳母的新车应予退还。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小莲、刘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刘华深圳市居住证,拟证明刘华长期在深圳务工;3、刘华与王小莲的结婚证及刘心怡的出生证,拟证明刘心怡被抚养的年限;4、肖杰的驾驶证和宁AFT6**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系肇事车主;5、交强险保单;6、商业险保单;5-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肖杰在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种类和限额;7、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弯道超车,被告肖杰负全部责任;8、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肖杰所驾车辆占用全部左侧道路,并将原告撞到路面外水沟;9、医药费收据;10、医药费清单;9-1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王小莲、刘华及小孩刘心怡共计花费医药费26072.68元;11、疾病诊断书;12、王小莲病历;13、刘华病历;11-13号证据拟证明王小莲、刘华受伤情况;14、司法鉴定意见书;15、鉴定费收据;14-15号证据拟证明王小莲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改变,构成拴级伤残和鉴定费600元;16、刘华的深圳市居住证,拟证明刘华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深圳市务工;17、务工证明,拟证明刘华、王小莲在深圳市润兴佳百货商场承包熟食柜台,工资待遇多劳多得;18、非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深圳市润兴佳百货商场深竹店具备用工资格;19、联营合同,拟证明刘华于2012年5月8日承包经营润兴佳百货商场李朗分店熟食柜台;20、润兴佳百货商场专柜销售单(2013.1.1-2013.3.31),拟证明刘华、王小莲的收入来源。被告肖杰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肖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据,拟证明2013年2月14日肖杰向交警大队交纳35000元保证金;2、阳光医院交费收据四份,拟证明肖杰向医院预交医药费8000元;3、护理费领据,拟证明肖杰为王小莲支付10天护理工资1450元;4、购买日常用品清单10份,拟证明肖杰为王小莲三人购买日用品和支付现金1916.5元。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只在交警队支取现金17000元,保姆肖玉田只护理了10天,其他时间都是原告亲人护理的;4号证据是额外的开支。本院对被告肖杰提交的4份证据采纳为有效的证据。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肖杰驾驶宁AFT6**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自南北行驶至68KM+300M处弯道路段时超车,占道行驶,以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华驾驶搭乘王小莲的湘EW3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华、王小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肖杰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弯道超车,并占道行驶,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华、王小莲及小孩刘心怡当即被送至新宁县阳光医院。刘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242.31元。王小莲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0740.37元。2013年7月8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06号鉴定书,认为王小莲因车祸致使右桡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改变,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小孩刘欣怡用去医疗费4元,功能科检查费86元。该检查费收据上由李凤签署“拒做清退”。事发后,被告肖杰共向医院预交医药费8000元,并向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35000元,已由原告支取17000元,还为原告支付了10天护理费1450元和其他开支1916.5元。另查明:王小莲与刘华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女孩刘心怡,夫妻均一直在深圳市务工,2012年5月8日刘华承包了深圳市润兴佳百货商场深竹分店熟食柜台,工资待遇多劳多得,王小莲生育女孩后,亦随丈夫刘华一同在深圳务工。原告刘华骑乘的摩托车受损后未作报损评估,将被告肖杰岳母的电动车扣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肖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王小莲、刘华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深圳务工证明等,王小莲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20740.37元;②残疾赔偿金42638元(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10%);③护理费4207.8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360天×42天);④误工费4132.68元(按广东省2012年度零售业平均收入35423元/年÷360天×42天);⑤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⑥伤残鉴定费6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498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870元×17年×10%÷2人);⑧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79568.35元。刘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42.31元;误工费1968元(35423元/年÷360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共计7810.31元。其余超出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小孩刘欣怡用去医疗费4元,因未作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不予处理。原告王小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王小莲长期随夫在深圳市承包商场柜台从事熟食销售,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宁AT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小莲、刘华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杰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丽景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肖杰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8000元﹢17000元)和护理费1450元,应由原告王小莲、刘华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肖杰,肖杰要求王小莲、刘华退回其岳母的摩托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莲、刘华经济损失87378.66元,驳回原告王小莲、刘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由原告王小莲、刘华从上列保险理赔款中支付被告肖杰垫付款26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