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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XX因不满其前妻刘某某,遂驾驶摩托车携带一把砍刀到双流县金桥镇金沙村6组,将刘某某的塑料厂厂房大门封堵。随后XX将厂房内的编织袋沾上机油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该塑料厂和紧邻的营门家具厂发生火灾,烧毁厂房及厂内原料设备,总共经济损失约100万余元。经鉴定,现场被烧毁的塑料厂货车价值人民币26078元。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持异议并拒绝认罪,辩称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XX某报案,后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XX于2013年3月28日被挡获归案。2、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附XX伤情照片4张及扣押柴刀照片一张。同时证实了案发现场厂房内外环境特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刘某、张某某、康某某对被告人XX进行辨认的情况。4、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今天我纵火烧的厂以前是我父亲做起来的,原来是在成都红牌楼,后搬迁到新都,最后大概是两年前搬迁到双流金桥金沙村6组这个地方。2006年的时候,我父亲将厂交由我和妻子刘某某经营,主要是经营塑料制品的加工生产。2008年的时候,我与妻子刘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我将厂子交给刘某某经营。虽然我与妻子协议离婚,但我们是一直是生活在一起。今天中午,刘某某突然说准备将厂转给她妹妹刘某英,自己出去打工。我心头就不安逸,我父亲辛苦办起来的厂交到我手上,我不愿意看到被刘某某交给其他人,当时我说‘只要不是给我下圈圈骗我,我无所谓’,但我心头不相信刘某某是将厂转给刘某英,我觉得她做这么大一个决定不和我商量,简直是无视我的存在。估计下午4点过钟,我实在想不开这个问题,我就自己赤着上身从租住房骑摩托车背着我的挎包(挎包内放了一把砍柴刀)到厂房去,打算在厂房内点火吓吓刘某某,当时刘某某在租住房看到我生气冲出去的。当时我出门时,没和她多说什么。到厂里时,我看到我儿子XX和工人小康准备送货走,我当时将摩托车挡在货车前面,我当时就不准他们送货,喊他们离开厂房,他们两人都没理我,我就从厂房边上捡了个编织袋,从厂里机器边上蹭了些机油,抹在加工好的产品上,用我身上的打火机点燃,然后我又用打火机去引燃边上的用编织袋装的原材料。XX当时在货车副驾驶上坐着不动,我就将砍柴刀拿出来砍副驾驶的门,想吓他离开,儿子XX还是不离开,我当时就火了,我就用左手去卡我儿子XX的脖子,我问他‘到底走不走!’,XX当时就用牙齿咬我卡他脖子的左手,把我左手大拇指咬伤了,我就双手卡住他的脖子将他从车上拖下来,小康也过来拉劝我,随后我儿子XX和小康就离开了厂房。我跟着骑摩托车回租住房,回去后我在房门口吼了几句,专门是吼给刘某某听的,具体当时我吼的什么我现在记不清楚了。随后我又骑车返回厂房,坐在厂房门口守着,等刘某某过来,那个时候厂房里的明火不大,只是在冒烟子,当时是有人看到厂房内在燃火,我说“等它燃,是我自己的厂房”,当时我坐在厂口等刘某某,大概过了15分钟左右,她没过来。厂房内的烟子越烧越大,我看到刘某某不来,我就自己走了,回租住房了。看到刘某某在房内,我当时没和她多说什么。没过一会儿,就有警察过来,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将厂房纵火引燃的动机就是生气刘某某私自做主想将厂子转让给她妹妹,我在厂房放火是想吓她,让她改变主意。厂房是刘某某租用隔壁家俱厂的厂房,厂房面积我不清楚有多大。厂房内有注塑机3台,长安微型货车1辆(具体车牌号我记不清楚),其它就是堆放的产品和原材料(数量和价值我不清楚)。我当时很气愤刘某某想将厂子转让出去,我当时持刀挡在厂门口不让群众灭火并对那些想灭火的人说过是“等它燃,这是我自己的厂!”我纵火引燃的厂房左边相连的就是营门家俱厂,右边紧邻的是木制品加工厂,我放火时没有考虑过会给这两边的厂房带来的后果。打火机就是自己平时抽烟用的塑料打火机,现在我也不知道甩哪里去了。那把砍柴刀就是平时用来砍柴生火做饭用的,铁质的刀身大概20公分,刀把大概10公分。今天下午在租住房内我被警察抓住时,那把柴刀就在我面前,被你们一起带回派出所了。我吸食冰毒但没成瘾。最近一次是二天前在成都吸食过冰毒。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工厂被前夫XX用火烧了。2013年3月28日15时过,儿子XX电话给我说:“货车走不到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XX来厂不准我们走。”我对他说:“还是要将货车开走。”隔了一会,XX在出租房外大声的吼叫,跟着XX就到了双流县金桥镇金沙村6组我的出租房内对我说:“和XX打了一架。”隔了有一段时间,我就听旁边人说:“工厂起火了。”我到厂内清点损失情况,被消防队员拦住了,我从厂门看去,厂内的原材料、货车、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全部都烧毁了。今天他来厂应该是来要钱的,我不在没有给他钱,所以就烧厂。以前他经常来厂里要钱。这厂是我的,2008年地震后,我和XX经营的工厂就抵押给成都营门家具厂。我过后一个人又开始重新经营,这工厂与XX没有一点经济关系。场内有3吨塑料(聚丙)价值1万元,这些都烧毁了;产品(塑料茶几、塑料配件)价值5000元左右,这些都被烧毁了;3台机器的电脑板烧毁,修复应该需要1万-2万元;川A021**轻型普通货是我在2012年国庆前购买,裸车31300元,上户和保险等总共花了40000余元,货车被烧毁,损失价值35000元;厂房也大体烧毁,损失我不清楚,租用营门家具厂的。我现在能算出的总共损失70000元左右。旁边的营门家具厂也被烧了部分厂房,他们的损失情况不清楚。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流县金桥镇金沙村6组营门家具厂的法人代表。我在双流县金桥镇金沙村6组经营营门家具厂,2008年我将1000余平米的厂房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一直在此经营塑料制品厂。今天下午我没有目睹到是怎样发生火灾的,这场火灾给刘某某的厂造成了损失,我的厂遭受了很大的损失。现在我将我厂被火烧毁损失的大概情况讲一下,被烧毁的物品有价值20余万元的皮革;价值近10万元的海绵;价值近10万元的生产设备;价值近7万元左右的包装纸箱;价值10万元余元的各种成品、办成品;价值5万元左右的辅料;价值5万元左右的工具;价值2万元左右的阁楼;价值30余万元的厂房,总计损失有100余万元。刘某某现在这个塑料制品厂一直是她独自在经营管理,她这个厂是没有证照的。7、证人XX的证言证实:我来报警,我母亲开的塑料厂被父亲XX用火烧了。2013年3月28日15时许,我和工友康某某在双流县金桥镇金沙6组母亲开的塑料工厂往货车里上货。没隔多久,父亲XX骑着他的摩托车就来到了工厂,并用摩托车拦住了货车的去路。XX下车后大声的对我们说:“快点走。”我和康某某没有理会他,继续往上货。XX捡起厂里地上的一个麻布口袋走到厂里大机器旁边,用麻布口袋沾上了大机器旁边的油,然后他就跑到旁边用沾有油的麻布口袋向放在那里的塑料产品涂抹油,接着他就从裤包内拿出打火机点燃了涂抹有油的产品。一大袋塑料产品被点燃了,他又跑到原材料旁边用沾有油的麻布口袋向上涂抹,又用打火机点燃了一大袋原材料。XX这时就走到汽车旁边吼道快走,我没有理他走到了货车上抽烟,康某某就站到了一边。XX走过来用有油的右手摸我脸并说些疯疯癫癫的话,我还是不走,他就从身上背的挎包中拿出一把砍柴刀向我所坐的货车副驾驶门砍了一刀,继续喊我走,我还是没有走。因副驾驶门是开着的,他就用左手掐我脖子,我就拉开他的手咬他左手大拇指,他就双手一起掐我脖子,康某某就拉住,他掐了大约10秒就放手了。康某某正要去劝他,他就又拿起砍柴刀乱舞,康某某不敢上前就站在了厂门口。XX用砍刀向货车顶上砍了一刀,继续说了些疯疯癫癫的话,我这次就和康某某离开了工厂,离开时康某某将火是扑灭了的。我们刚走到了出租房,XX就骑着摩托车追过对着出租房内吼着说:“给你们15分钟。”他就骑着摩托车又向工厂方向走了,当时我母亲在出租房内。隔了一个多小时,我就听母亲说工厂起火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4点过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送完货驾车回营门家具厂,我停车后坐了不久就听见旁边一个塑料厂有人在喊燃火了,我跑过去看,看见堆放成品塑料茶几仓库那边有人在喊燃火了,我看见仓库里的塑料茶几全都燃了,火势非常大,XX拿着一把柴刀站在仓库门口。我想去拿灭火器救火,XX拿刀指着我说:“不准过来,谁过来砍谁。”他一边说话,一边持刀朝我走来。我害怕被他砍伤就退后走了,其他工人也后退了。XX朝大门走去,我看见他拿着打火机又在点堆放在厂门口的东西。我们及时把厂门口的火扑灭了。我回到营门家具厂后,看到我们厂也被引燃了。后来,消防队和派出所的警察都过来了,听说XX被公安机关抓了。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7时许,我在营门家具厂内准备做晚饭,我听人喊着说塑料厂着火了。我从厂里拿着灭火器就跑到塑料厂门口,我看见塑料厂里面有很大的火,只有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右手拿了一把砍柴刀站在塑料厂大门口,向我们去灭火的人挥舞着砍柴刀,并对我们说:“哪个敢进来,我就弄死你们,不管你们的事。”我们根本无法进厂灭火。我看见塑料厂的火势越来越大,已经引燃营门家具厂了,我就回自己厂里灭火。回到厂里我看见软床车间被引燃了,火势相当大,消防队来后才扑灭,整个软床车间和放在里面的物品全部烧毁,软床车间的房顶也被烧毁。这男子个子较高、偏瘦、下巴上有颗痣。后来听厂里人说他叫XX,是塑料厂老板刘某某的前夫。10、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实:我姐姐刘某某与XX大概是2008年离婚,他们以前就是在做塑料制品加工生产,以前的厂是在新都斑竹园那边。今天被烧的厂我不清楚是什么时候搬迁过来的。我是这周一(3月25日)从成都家里到双流金桥这边来的,是我姐喊我过来到厂里帮忙的。3月25日上午,我从成都到金桥镇金沙村我姐姐的租住地时,就看到XX也是住在那里的。我听我姐说XX目前什么都不做,只知道时不时地喊我姐拿钱给他挥霍,目前厂里的经营状况不好,她自己不想再做下去了。在我姐与XX未离婚之前,经营塑料加工制品厂时从我这里借了20余万现金,一直没有归还。今天中午1点过钟时,就在租住房,我姐打算将这个厂转让给我用于抵那20余万的债务,当着XX的面一起说的这个事情,XX起初也同意我姐的意见,随后他又不愿意了,我估计XX是担心这个厂交由我来做的话,我姐就不会再给他钱了,他就没有经济来源了。今天下午厂里没有生产,我于是在我姐的租住房收拾东西准备回家。下午4点过钟时,我姐的儿子XX和送货的司机小康从厂那边回来,我看见XX的脖子上有抓痕,我就问他是怎么回事,XX告诉我说是在厂房发货时被他父亲XX打的,XX说他当时在厂里发货,XX跑去的捣乱,拿着砍柴刀在现场砍货车,并在厂房里点火。当时我听XX说可能是他父亲XX今天没拿到钱故意找事,故意点了一堆小火吓唬人的。XX回来后大概过了几分钟后,XX赤着上身也从外面回来了。XX回来时,我正在门口逗狗,XX手上拿着农村砍柴的刀砍吃饭的桌子,喊我将XX带起走。当时我没有搭理他。随后我听到消防车的声音,看到警察过来,我才知道XX点的那把火真正的烧大了。11、证人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XX的亲妹,金桥金沙村那个厂是刘某某的,XX平时就经常找她要钱,还经常赖在厂里不走,有时候还殴打刘某某和XX,并拿刀威胁他们。12、证人XX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我正在厂里面上班,听见隔壁厂里面有砸机器的声音,透过墙上的小洞,看见隔壁厂里面有火燃起来了,我立即喊我们厂里的工人救火,然后我和工友们提上灭火器跑过去灭火,到了以后,发现发生火灾的厂门口站有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光着上身,手里提一把刀,刀的长度有五十公分左右,不准我们去救火,我们见此情况都不敢进去,然后我立即打110报警,看见火燃大了以后,那个男子提着刀就走了,我们再进去扑火时,已经无法将火扑灭了。提刀的男子我不认识,发生火灾的工厂叫我们名称我不知道,是生产塑料件的。我认识那个厂的老板,是个女的,大约四十岁左右。具体名字我不晓得。对方工厂全部被烧毁了,我们工厂的软床车间、油漆房车间被烧毁,具体损失情况我不清楚。1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双流县金桥镇金沙村6组的一个塑料厂当司机,负责送货。今天下午2点过,我在厂里车间打包,准备把塑料茶几成品装车运走。大概下午4点过(具体时间不清楚)老板刘某某的前夫XX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把我开的货车拦住,不让我把货运出厂。我想是他和刘某某之间的矛盾,也没有多问他拦车的原因。XX拦车后,从自己身上掏出一个打火机,边说话边朝车间走去,他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到车间后,他用打火机将车间里堆放的塑料原材料点燃,当时燃得不大,我看到后及时地将火扑灭了。他又转身走到货车旁,将货车上已经装车的塑料成品点燃了,火也不大,我看到后又将其扑灭了。扑灭后,我想摩托车拦在那里,我货车开不走,就离开了那里回到宿舍去了。在途中,我看见他骑着摩托车从我身边开过。我没有管他,继续向宿舍走去。我回到宿舍后大概待了半个小时,听见有人在说车间着火了,我就跑去看,发现厂区里的火已经燃得很大了。14、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30328001)证实: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XX尿液呈阳性。1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X处扣押柴刀一把(铁质平头单刃,刀身长20CM,刀柄长12CM)。1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川A021**车主系刘某某。17、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0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长安牌轻质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26078元。18、营门钢木家具厂财产损失报告及送货单、提货单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我厂旁边塑料厂被XX纵火引燃后,引起我厂软床厂车间着火,致使整个软床车间全部着火,将车间所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全部毁于一旦。经查清统计,损失总合计1058997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光盘)证实:警方讯问被告人XX的经过情况真实、合法。20、公安机关出具的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XX入所时的健康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XX生于1970年9月6日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XX提出检方指控证据不足,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又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言词证据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