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恩明与吴务荣、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明,吴务荣,徐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23号原告:王恩明。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吴务荣。被告:徐志军。原告王恩明为与被告吴务荣、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恩明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务荣、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恩明起诉称:被告吴务荣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徐志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务荣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志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务荣、徐志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吴务荣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徐志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务荣、徐志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恩明与被告吴务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徐志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务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恩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徐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吴务荣负担,徐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