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居住于桐庐县××水镇,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富阳市新登镇就读初中。被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未尽母亲及妻子的义务。现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四年,恋爱两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原告生育儿子后身体某,被告出于爱护原告,主动让其回家娘居住好有人照顾,原告也经常在工作之余回来共享天伦之乐,感情一直较好。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幼儿园一直到小学四年级,都在被告处学习生活。后来为方便孩子读书才到富阳学习,但孩子平常及放假时也会经常到被告处一起生活。总之,原、被告虽然偶尔会吵架,但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生活状态,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有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愿望,不希望离婚。原告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儿子杨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婚姻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查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乙,现在富阳市新登镇读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有时不在一起生活,沟通不好,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在沟通方面较少,导致双方矛盾的存在。鉴于目前双方子女年纪尚小,需人照顾,且夫妻感情也未到确已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不希望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和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于智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