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安玉诉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玉,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陈安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殷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启欣。委托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玉与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玉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玉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欠150000元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并非2013年6月9日所形成的,如果原告认为是该时间形成的,应依据省高院2013一号会议记要要求提供款项来源及交付的款项的相关证据;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不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安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约定利息按0.03元计算。后被告偿还100000元,尚有15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6月9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陈安玉人民币25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安玉要求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6月9日,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玉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兆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