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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699号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双裕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群,总裁。委托代理人丁伏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12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默立,北京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驰公司)与被告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简称精品美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伏龙,精品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驰公司起诉称:2000年,我公司经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美驰”文字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期,我公司在某大型门窗展览会上发现精品美驰公司以“精品美驰”的名义参加展会。经核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该公司成立后,除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驰”字样外,还在推广宣传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了“美驰”字样。我公司认为,精品美驰公司作为从事门窗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明知我公司“美驰”商标,却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突出使用,其行为显然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侵害了我公司对“美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品美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驰”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美驰”字样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精品美驰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不能确认美驰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及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其次,“美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能直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认定为依据,而应由美驰公司通过提交其销售的份额、宣传情况以及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第三,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注册,名称中的“精品美驰”是委托起名公司命名,有其特定含义,其中的“精品”、“美”文字都是描写产品质量、品质、外观特点的词汇,且在工商部门核准后,我公司即取得了对该名称的使用权;第四,我公司并没有将“美驰”突出、单独使用,即便存在突出使用的行为也只是不当使用,美驰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美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83616号“美驰”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折门(非金属)、双扇门(非金属)、非金属窗框、玻璃窗、非金属门框、楼梯(非金属)、大门(非金属)等,商标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上述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认定“美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美驰公司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上的“美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美驰公司的“美驰”商标还曾荣获“2011中国房地产开放企业500强建材采购窗类首选品牌”。精品美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化工产品、技术推广服务、工程技术咨询等。2012年8月28日,登录精品美驰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jpmcmc.com)。该网站上方显示有精品美驰公司的全称,设有“公司介绍”、“产品展示”、“成功案例”、“销售网络”等栏目;在“公司介绍”栏目中载有如下文字介绍:精品美驰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门窗的中型企业,专业从事欧式纯实木、德式铝包木、意式铝包木门窗以及断桥铝合金门窗的生产与安装……“美驰门窗”是全国首批引进德国先进技术和设备,按照德国DIN标准提供专业服务的现代化门窗企业。对于上述情况,美驰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美驰公司称精品美驰公司除了在其网站“公司介绍”栏目中突出使用“美驰门窗”字样外,还在2013年3月在某家具博览会上突出使用了“美驰”字样。就此,美驰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客户投诉报告以及对相应门窗拍摄的照片。上述报告上显示有案外人毕继平的签字,并载有如下内容:毕继平在1999年曾购买过美驰公司的门窗产品,在2013年的家具博览会上看到悬挂“美驰”横幅的摊位后,即向其订购了窗户,但此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向美驰公司投诉,美驰公司派员在其家中进行拍照;上述照片显示的相应门窗贴条上显示有“精品美驰门窗”的字样并显示有精品美驰公司的全称,但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的地点。上述证据上显示的投诉受理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但系美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提交,美驰公司对此解释称为填写错误,毕继平签字时亦遵照其所填日期填写。精品美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美驰公司亦未就此进一步补充证据。诉讼中,精品美驰公司未能对其在网站“公司介绍”栏目中使用“美驰门窗”一节做出解释。另查,精品美驰公司表示该公司网站上已经不再使用“美驰门窗”的表述,美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357号公证书、批复、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美驰公司作为涉案美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本案中,美驰公司主张精品美驰公司在该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美驰”字样以及突出使用“美驰”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应依照不正当竞争处理。精品美驰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驰”文字属于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该行为即便侵权,亦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不应由商标法调整。因此,对于美驰公司本案提出精品美驰公司在该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美驰”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美驰公司要求精品美驰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美驰”字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精品美驰公司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美驰”字样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对美驰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美驰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精品美驰公司在该公司网站的“公司介绍”栏目中使用了“美驰门窗”的表述,对美驰公司提交的客户投诉报告及照片因系其自行制作、拍摄且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亦无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的来源。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精品美驰公司在其网站上对“美驰门窗”的使用属于在对外宣传中将“美驰门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行为,而“美驰”属于其中的识别性部分。从精品美驰公司的自我介绍中可以看出该公司从事欧式纯实木、德式铝包木、意式铝包木门窗等商品的生产与安装,与美驰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窗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因此,精品美驰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了侵害美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精品美驰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方式,美驰公司本案要求精品美驰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美驰”字样的产品,但因美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精品美驰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美驰”字样,且精品美驰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停止了在其网站上的涉案使用行为,故对美驰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美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精品美驰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精品美驰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驰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对美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北京精品美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甫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