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丽霞与刘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霞,刘兆军,刘红莉,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董丽霞,女,生于1961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纪东,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原告董丽霞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刘兆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刘红莉,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刘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丽霞与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纪东、王强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双瑞公司、双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霞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董丽霞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向原告董丽霞借款200万元,被告双瑞公司、双玉公司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2月7日,原告董丽霞向被告刘兆军、刘红莉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200万元,原、被告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双瑞公司、双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双瑞公司、双玉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董丽霞与被告刘兆军、刘红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向原告董丽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30‰,月综合费用25‰;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并由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的金额为未偿还借款金额的10%;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双瑞公司、双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加盖公章,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双瑞公司、双玉公司还分别向原告董丽霞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一份。2012年2月7日,原告董丽霞向被告刘兆军、刘红莉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200万元,双方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兆军、刘红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双瑞公司、双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但原告董丽霞自认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已付息至2012年5月6日。庭审中,原告董丽霞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丽霞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两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兆军、刘红莉向原告董丽霞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兆军、刘红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董丽霞要求被告刘兆军、刘红莉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原告董丽霞同意调整,本院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董丽霞支付逾期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双瑞公司、双玉公司作为涉诉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丽霞借款200万元;二、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向原告董丽霞支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兆军、刘红莉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董丽霞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永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