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40岁,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东波,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代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东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8时许,在开封汽车东站东50米路北的胡同内,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徐某某将陈某乙推倒并用手掐其脖子。后陈某甲到达现场,徐某某拿铁锹拍到陈某甲的头部,将陈某甲打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报案材料、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5、公安机关证明;6、徐某某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打伤人是事实,但是陈某乙先骂人。辩护人李东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本案系发生在邻里纠纷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徐某某本次系初犯;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8时许,在开封市汽车东站往东50米路北胡同内,被告人徐某某领着两个租房者去看房时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徐某某将陈某乙推倒在地,并用手掐陈某乙的脖子。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二姐)闻讯赶到现场时,徐某某用铁锨拍到陈某甲头部,将陈某甲打伤。后陈某甲、陈某乙、朱玉兰(陈某乙母亲)又与徐某某发生了撕扯。陈某乙、徐某某也受到损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乙、徐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时被害人陈某甲及周围群众均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双方已离开。2013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赔偿给陈某甲、陈某乙共5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对徐某某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报案材料、陈述;3、证人肖某某、崔某某、崔某甲、高某某、刘某某证言及朱某某笔录;4、(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公安机关自首证明、无前科证明;6、徐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徐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刘伟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