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芦生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南门到武义火车站,行驶至武阳西路中国联通武义支公司门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3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