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景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在禹城市来凤乡依法结婚。1993年6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004年2月,被告说去外地打工,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关系,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已成年。2004年春季,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达10年,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未尽到应该承担的义务,原告起诉且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