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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学军,赵洋,靳建敏,韩屹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建敏,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屹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18时许,靳建敏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外环路中心线东侧第三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后向西侧道路左转掉头时与被告韩屹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心线东侧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正常直行时相撞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行与张振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冀B×××××号小型轿车驶入逆行与臧江涛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经鉴定,四车均未超速,造成四车受损、韩屹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建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屹刚、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靳建敏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靳建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屹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09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靳建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靳建敏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25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学军。被告靳建敏所驾驶的被告赵洋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与2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韩屹刚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但财产限额2000元已在此事故的其他案件中被用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靳建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屹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李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靳建敏与被告韩屹刚应予以赔偿。根据靳建敏与韩屹刚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靳建敏与韩屹刚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靳建敏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燕宇乐、李学军、韩屹刚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2000元),并在三者险限额70%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7090元;2、存车费1248元;3、鉴定费200元;4、停运损失,因原告李学军与被告靳建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靳建敏赔付其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拖车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3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090元、鉴定费200元及拖车费200元,扣除437元后的70%,计4937.1元,以上共计5374.1元。被告靳建敏应当赔付原告停车费1248元的70%与停运损失2500元,计3373.6元。被告韩屹刚应当赔付原告辆损失709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及存车费1248元,扣除437元后的30%,共计249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学军各项损失共计5374.1元人民币;二、被告靳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学军各项损失共计3373.6元人民币;三、被告韩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学军各项损失共计2490.3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李学军要求被告赵洋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李学军负担238元;由被告靳建敏负担60元;由被告韩屹刚负担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扣除的残值过少,且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税点及工时费。此次事故认定中关于责任分成有异议,韩屹刚应当无责任。靳建敏只承保交强险,商业险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生效,一审判令上诉人在未生效的商业险内赔偿三者损失,违背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所以本案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则被上诉人只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靳建敏是在2012年6月25日16时左右交的保费,而保单的生成时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显示为2012年6月25日21时40分4秒,也就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靳建敏投保时并没有把保单交给被上诉人靳建敏,使其无法确切的得知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且在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自出单之时起即使生效,自2011年10月20日13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13是止,则被上诉人靳建敏有理由相信商业险的保险单也是即时生效的。对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靳建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屹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责任,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认定中关于责任分成有异议,韩屹刚应当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系交警部门委托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