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钟仕文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仕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728号原告:钟仕文,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晃浩,系该分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王飞雄,均系该分行的职员。原告钟仕文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仕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王飞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仕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早上,发现手机收到建设银行系统发来的信息,告知原告的银行卡在2013年8月15日23时41分被人提取6367元。而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到银行办理过取款业务。于是,原告到建设银行柜员机查询,证实钱的确被人盗用。同时,原告分别向被告建设银行江门分行,以及环市派出所报案。另外,根据银行的相关资料显示,银行卡内的钱是在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海滨的ATM机被人分两次取走的。原告本人一直在江门工作,且银行卡一直由本人保管,不存在被他人盗用的情形。原告认为,以上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及安全存在漏洞所造成的。对于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储蓄卡复印件;3.受案回执;4.证明;5.交易查询/打印。被告建设银行江门分行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错误地将其存款支付给了他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银行凭密码和储蓄卡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履行储蓄合同的行为。若持卡人认为发卡银行履行储蓄合同不当,将款项错误地支付给了他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有持卡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易时,原告和涉案银行卡不在交易现场。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自己的主张,并不排除支取存款乃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众所周知,使用错记卡进行交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银行卡;二、密码。密码由持卡人自己的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他人无从知晓。若非持卡人授权或自己泄密,他人不可能获知密码。由于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自己设定、自己掌管、自己管理,所以持卡人对于泄露密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因如此,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防止银行卡密码泄密,也是持卡人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综上,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银行卡密码由被答辩人自己设定、自己掌握、自己管理,原告应承担泄漏密码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章程;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钟仕文在被告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同时又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通(储蓄卡)借记卡。此外,原告还办理了短信消费提示业务。2013年8月16日早上,原告查阅手机时发现,其于2013年8月15日晚上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告知其使用的银行卡从2013年8月15日晚上发生两次交易,消费金额分别为5000元、1300元,由此产生手续费分别为52元、15元,上述金额合共6367元。原告认为上述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于是在同日上午,持涉案银行卡向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从2013年8月16日23时41分41秒起至23时42分24秒止,原告的涉案银行账户在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海滨的网络ATM机(跨行ATM机)发生了两次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元、1300元,由此产生手续费分别为52元、15元,上述金额合共6367元。而被告对上述交易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钟仕文向被告建设银行江门分行申请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并办理了龙卡通(储蓄卡)借记卡,上述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关系。原告作为当事人因借记卡纠纷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答辩称,由于涉案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持有,故上述银行卡在ATM机上所进行的转账操作,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作为发卡行,在反驳原告诉请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原告或其委托人持有真卡在ATM机取款的相关视频资料,从而辨别持卡人是否持有真卡进行交易,但被告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而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的记录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报警记录等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存在被他人复制、盗刷的事实,故其已尽到了充分举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所发行的银行卡被他人恶意伪造,并进行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的用卡习惯。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作为发卡行在银行卡防伪造、防复制等技术方面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漏银行卡密码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的用卡习惯,故被告应对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3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67元给原告钟仕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