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友金诉林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金,林成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杨友金,男,1955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成鑫(曾用名林成茵),男,1977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友金诉与被告林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07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金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金诉称,原告杨友金系经营建材生意,被告林成鑫于2011年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1年07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成鑫尚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04339元,后被告林成鑫分别于2011年07月25日、2011年07月30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3日四次向原告杨友金购买水泥,该四批水泥款金额为77260元,有被告雇佣的人员签收,被告林成鑫在2011年10月23日付款7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211599元。现原告杨友金正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成鑫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杨友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成鑫速偿还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正(21159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成鑫承担。被告林成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林成鑫陆续向原告杨友金购买水泥,截止2011年0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成鑫共结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04339元整,并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于2011年07月22日结欠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叁佰叁拾玖元(204339.00元)欠款人:林成鑫2011.7.20日”。后被告林成鑫又于2011年07月25日、2011年07月30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杨友金购买水泥,原告杨友金委托厦门兴闽建材有限公司直接将水泥发货给被告林成鑫,并由被告林成鑫的雇员在《厦门兴闽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上述四批水泥货款共计77260元,故截止2011年10月23日,被告林成鑫共结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81599元。后被告林成鑫于2011年10月23日汇款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杨友金用于支付部分水泥款,故现被告林成鑫尚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211599元。经原告杨友金向被告林成鑫催讨,被告林成鑫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厦门兴闽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分别为林灿煌、林鸿珠、林和兆、岳汉中,这四人均为被告林成鑫的雇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友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林成鑫的户籍证明1张、被告林成鑫出具的《欠条》1张、《厦门兴闽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4张以及原告杨友金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成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友金与被告林成鑫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友金与被告林成鑫于2011年07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成鑫尚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04339元。后被告林成鑫又分四次陆续向原告杨友金购买水泥,该四批水泥合计货款人民币77260元,截止2011年10月23日,被告林成鑫共结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81599元,后被告林成鑫于2011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70000元给原告杨友金用于支付部分水泥款,至今尚欠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11599元未付,有被告林成鑫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杨友金请求判令被告林成鑫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11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友金已于2013年06月0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成鑫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林成鑫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成鑫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友金请求被告林成鑫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友金水泥款人民币2115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06月0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林成鑫负担,被告林成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审 判 员 黄振东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