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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熊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4日,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李某某与熊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熊某某将自己位于金砖沟村上组罗圈湾承包林地内的林木以10000元卖给李某某,林地内林木分三年砍完。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熊某某办理,办证费用李某某承担。次日,李某某首次支付熊某某5000元。经李某某催促,熊某某在没有办理好该林地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同意李某某采伐林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李某某雇人在熊某某承包林地内陆续采伐树木497株,将所采伐树木用于栽培袋料香菇。案发后,经勘察、鉴定,所采伐林木蓄积为26.48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李某某、熊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某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供述;(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收集在案的斧头、弯把锯各一把;(6)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7)熊某某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8)熊某某收取5000元现金收条;(9)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林业资源管理制度,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采伐购买他人林地内的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熊某某承诺以自己名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允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采伐,构成滥伐林木罪共犯。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具体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系主犯;熊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3、作案工具斧头、弯把锯各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珂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