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以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和被害人沈某在诸暨市××世纪酒店××楼××室休息时,因抢凳子坐发生纠纷进而叉打。期间,被告人彭××用拳头将被害人沈某左耳打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沈某同为诸暨市祥生世纪酒店员工。2013年6月1日17时许,在祥生世纪酒店5楼休息室内,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沈某因争抢凳子坐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彭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沈某左耳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被人劝开。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沈某伤后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09.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的陈述,证人周某、何某、钱某、斯宝根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诸暨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沈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09.42元、误工费15天×109.83元/天=1647.45元、护理费9天×109.83元/天=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31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三角四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