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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夺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手段,先后在济南市天桥区林桥加油站、清河北路等处,抢夺作案3次,抢得现金240元、手机2部,抢夺财物价值共计2186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3年6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抢苹果4(8G)手机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邱某、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书证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收款收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作案3次,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㈢项、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