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姚洪泉与王庆涛、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泉,王庆涛,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姚洪泉,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姚洪泉与被告王庆涛、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庆涛以经营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10天就还,原告出具借条。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庆涛独资经营的,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王庆涛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2013.3.12”,欲证明王庆涛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山东省高唐县某某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将300000元转付给了王庆涛;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300000元借款已经转到了王庆涛的账户上;被告高唐县保种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变更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为被告王庆涛的个人独资公司。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载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庆涛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份,被告王庆涛因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姚洪泉借款300000元,原告找到李某某向其借款300000元,李某某指示山东省高唐县某某实业总公司将300000元现金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王庆涛,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主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涛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庆涛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涛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在借据上注明,因此该债务亦系公司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过还款时间,因此,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涛与被告高唐县保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洪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姚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