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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03号原告:陆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保柱,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和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婚后我怀孕流产,被告不对我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农历十二月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新伦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