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曾某、周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海南光”,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湖南志”,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绰号“山鸡”,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徐隆忠,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合股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XX巷20号开设赌场,摆放两台“捕鱼达人”游戏机招揽他人聚赌,并聘请被告人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负责上述游戏机的日常管理,收取赌客的现金后,在游戏机中为赌客“上分”,结算时赌客凭游戏积分可在赌场内兑换成现金。2013年4月22日22时许,民警巡逻至南庄镇XX巷20号,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并扣押“捕鱼达人游戏机”2台,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莫某甲人民币4000元和游戏机钥匙1串,扣押了被告人周某丙人民币3350元和游戏机钥匙1串。同月25日15时,民警在禅城区看守所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曾某。同年5月15日16时许,民警在禅城区石湾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谢某;同日20时许,在南海区西樵镇长堤路抓获被告人胡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卫、莫某乙、胡某乙、林某、杜X江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周某甲、胡某甲、莫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鱼达人游戏机”2台、游戏机钥匙2串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被告人莫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5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