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道春与杜志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道春,杜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杜道春。委托代理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国。原告杜道春诉被告杜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道春诉称,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至尊养生会所提供地暖回填劳务,约定报酬为30700元人民币。劳务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支付报酬,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7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由被告杜志国本人书写,证明杜志国欠杜道春3.07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杜志国欠杜道春劳务费一直未支付。证人未出庭,未接受质证。被告未出庭,未质证。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所述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杜志国本人书写欠老杜叁万零柒佰元欠条一份,欠条中所载“老杜”是指原告杜道春,即被告欠原告款307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志国应按欠条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欠款3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道春借款本金三万零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杜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