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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燕红。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到位于绍兴县陶堰镇的浙江绍兴勇大针织工艺有限公司宿舍楼,先后多次以插片开门方式进入该宿舍楼210室、211室、229室,窃得谈克妹现金共计220元,周闪闪现金共计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已退赔给谈克妹现金220元、周闪闪现金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三千元已于2012年9月19日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潘某的证言,谈克妹、周闪闪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燕红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