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周敏与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施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施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被告:施月强。原告周敏诉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施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公司、施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至同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同年6月17日止。借款时双方均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现二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每笔借款自到期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5月28日;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出借人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被告施月强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富利公司公章。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6月17日;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出借人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被告施月强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富利公司公章。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相关帐户转入15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相关帐户转入100万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另当庭陈述称:被告施月强系被告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约定由被告施月强和被告富利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款项分别转入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指定的“项真龙”帐户。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18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分别至同年5月28日、6月17日止。二协议另均约定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出借人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4月18日向二被告出借了150万、100万元。现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已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有借款期限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二笔借款均属定期借款。对定期借款,出借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代理费用,该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施月强向原告周敏返还借款2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付方式:本金250万元,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另10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周敏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